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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交通运输执法政策调整→

来源:潍坊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3-11-07 18:22:47

 

  潍坊日报社潍坊融媒讯 11月7日上午,市政府新闻办在东方大酒店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文简称《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内容并回答记者提问。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将原来“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形,分解为“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三种,分别设定罚款数额。其中“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数额下限从3万元下调到3000元。“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数额下限从3万元下调到1万元。“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数额下限保持3万元不变。

  这一法律条文的修改,主要考虑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不同种类道路运输行为的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分别针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设定不同的罚款额度,对危害程度最大的道路危险货物非法营运行为,保留原有处罚额度;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非法营运行为,适度降低处罚额度。

  对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将原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情形也作了分类。其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数额从5000元至2万元下调至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罚款数额未变。

  对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为的处罚调整。新《道路运输条例》删去原条例第六十八条,全面取消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含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行为的处罚事项。

  本条主要考虑到随着技术进步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交通运输营运证件的情况可由执法人员通过信息化等手段进行查验和监管,所以此次修改取消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等行为的罚款。

  对客运经营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新《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对原条例中客运经营者三种违法行为下调罚款数额,分别是“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为。处罚数额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上限从3000元下调至2000元。

  对货运站经营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新《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对原条例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将经营主体分类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维持原“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变。“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违法行为,调整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起罚数额从1万元降到3000元。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调整。新《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对原条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处罚由原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大幅下调了罚款数额。

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宋玉璐/文图 尹宁/视频

责任编辑:庞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