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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一起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案例分析

来源:潍坊新闻网 2020-05-15 17:35:50 责任编辑:聂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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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工作中,查获一起酒楼销售含有“氯霉素”的水产品和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绿豆芽的检测项目不合格案件。该案因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程序进行了案件移送,后由公安部门出具办案说明后,将该案件线索退回,由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处罚。涉案酒楼负责人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最终该案经集体讨论后对当事人进行了减轻处罚。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9日,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邑市卜庄镇福某酒楼进行监督抽检,其中抽取了“绿豆芽”、“狗光鱼”“鲤鱼”三组食用农产品。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狗光鱼、鲤鱼检测出“氯霉素”分别为0.30 μg/kg 、0.54 μg/kg,检测标准是“不得检出”;豆芽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0.178mg/kg,检测标准是“不得检出”,这三种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19年10月29日,该局收到这三种产品的不合格检验报告,第一时间按程序经领导签批后流转到执法大队办理。执法大队于11月5日将三种产品的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到昌邑市卜庄镇某酒楼,同时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启动核查处置及立案调查工作。该酒楼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

       二、核查处置过程

       该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在向该酒楼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先后对该酒楼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进货验收台账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这三种产品属于快速消费品,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产品。

       经核查:2019年10月9日抽检的“狗光鱼”购进1公斤,抽样1公斤;“鲤鱼”购进3公斤,抽样1.5公斤,使用1.5公斤,盈利5元;“绿豆芽”购进1.2公斤,抽样1.5公斤。当事人称狗光鱼、鲤鱼和绿豆芽是从当地集市流动摊贩处购进,未索证索票,只能提供当时抽检批次产品的进货记录,提供不出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

       该酒楼经营使用的狗光鱼、鲤鱼和绿豆芽检测项目不合格,属于药残超标,经调查,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将此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并抄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昌邑市公安局对我局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昌邑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调查后认为,这三种不合格产品是从集市摊贩购买,流动性大,已无法找到当时所卖之人,更无法确定该批次农药残留超标的产品的养殖人和种植人,无法追溯其源头,该当事人没有作案动机,可以排除犯罪嫌疑,将案件退回到我局。

       我局通过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该酒楼经营在食品中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给该酒店下达了《行政处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所得数额极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教育相结合,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向该酒楼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整(5.00元);2.处罚款两万元整(20000.00元),罚没款共计贰万零伍元整(20005.00元)。当事人于主动缴纳了罚没款。

       三、核查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

       溯源难。本案中所抽检的水产品和蔬菜是鲜活食用农产品,该酒楼又是从集市流动摊贩处购买,未按规定履行索证索票责任,造成了源头追溯难。

       产品召回难。本案中不合格食品属于快速消费品,食用农产品更是如此,待产品抽检结果出来后,购买的产品往往已经消费或无法查照,很难再对全部产品进行召回。本案中,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除去作为抽检样品的,其余产品已经全部消费。

       索证索票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 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目前,多数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无法索取到相应的合格证明。

       四、核查处置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该酒楼负责人进行了约谈。鉴于此案中出现的问题,要求负责人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管理制度。并邀请餐饮科专业监管人员对其进行了餐饮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最终,该酒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进行了全面整改,主动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书。

       五、案件评析及启示

       该案体现了刑事责任优先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权划分,该局首先于2019年11月5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于11月22日出具了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12月2日经本局法制科审核后,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经昌邑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排除了当事人犯罪嫌疑后,交由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该案违法所得数额极小,当事人能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最终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该当事人进行了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当事人也积极配合,及时缴交了罚款。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一是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应当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目的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认真履行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二是食用农产品追溯难。特别是城乡集市食用农产品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是共性问题。如何加强源头治理,如何进一步加快城乡集市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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