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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保安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国务院法制办25日公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等七种行为发生。
该草案明确规定,保安员不得有下列七种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六)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涉密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意见征求:
法制办就《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08年3月3日前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提出意见。
二、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于2008年3月3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8年3月3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BAFW@chinalaw.gov.cn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 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 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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